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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稳定法(草案)》再征求意见 一文看懂有哪些变化
发稿时间:2023-01-04 供稿:21世纪经济报道
近年来,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取得重要阶段性成果,金融风险整体收敛,一些行之有效的实践做法有必要上升为法律层面的长效制度。
制定金融稳定法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初次审议的法律案以及国务院2022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这样一部法律的出台,步伐越来越近了。
12月30日,包括《金融稳定法(草案)》在内的13件法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
12月27日,《金融稳定法(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此前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金融稳定法(征求意见稿)》,经国务院批准于2022年4月至5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司法部会同人民银行等部门广泛听取并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修改形成了《金融稳定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增加风险化解与反腐的协同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对比此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和30日公布的草案,发现已有多处调整和修改。相比征求意见稿倚重金融风险化解,草案强调“统筹发展和安全,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与有效应对金融风险相互促进”。
草案共六章四十九条。草案有很多表述的变动,逻辑性也更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在统筹协调机制方面,明确各方职责,成员单位中明确加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等成员单位。第七条,除了存款保险基金,还加入了“证券、保险、信托”等行业保障基金的职责。
增加风险化解与反腐的协同。第八条新增“防范、化解和处置金融风险应当与惩治金融腐败协同推进。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司法机关在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查办等方面的协作配合”。
金融风险防范方面增加对机构的要求。第十一条,增加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资本和风险管理、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客户权益保护等制度,有效监测、识别和防范金融风险等内容。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合理的股权架构,加强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内控机制。
禁止金融机构股东的股权代持。草案第十三条新增了“金融机构的股东不得违反规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机构的股权”。而此前只有针对金融机构的实际控制人的规定,要求其不得以股权代持、隐匿关联交易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权。
增加信息共享。第十五条规定,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预警机制。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国家金融基础数据库,共享、提供有关信息。明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发现的金融风险隐患,并视情况向统筹协调机制报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和行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依法监测相关行业金融风险并及时报告。
风险处置职责分工更明确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在风险处置方面更注重顺序和递进关系。征求意见稿中,第二十条规定相关地方政府的责任。草案中将顺序和内容进行了调整,按照金融机构主体责任、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存保基金的处置措施和地方政府的化解责任层层递进。
具体要求如下:
第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发生审慎监管指标异常波动的,应当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区别情形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主动化解风险,并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风险警示,根据需要约谈有关人员、机构,区别情形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化解风险。
第二十一条规定,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采取早期纠正措施,对于未按照要求改进的投保机构可以依法提高存款保险费率,还可以建议有关部门采取处置措施或者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清收处置资产和挽回损失、以市场化方式引入资本,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逃废债务行为,维护区域信用环境和社会稳定。
在风险处置分工和资金来源方面,草案也更加清晰。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原来的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调整到了第二十六条。人民银行等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辖区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牵头处置统筹协调机制指定处置的其他金融风险,履行组织清产核资、协调处置资金、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责。
第二十七条还增加了“对于各方对金融风险处置职责存在重大争议的,由统筹协调机制确定牵头处置部门”的规定。此外,金融风险严重危及金融稳定的,处置方案由统筹协调机制议定,按照程序报批后实施,并规定了临机处置程序。
金融稳定基金出借需担保
对于处置资金来源。草案中也进行了调整,删除了原来第二十八条关于“金融风险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使用资金、资源的”详细规定。
修改后的草案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由统筹协调机制统筹管理,作为处置金融风险的后备资金。资金由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等主体筹集的资金等组成。
草案中,还授权国务院就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和监督的具体办法。增加了监督的要求,并且还增加了“金融稳定保障基金提供借款的,借款方应当采取提供合格担保品等措施保障资金偿还”等规定。
在风险处置措施方面,也对监管权力进行了适当限制。增加“暂停合格金融交易项下提前终止合约的权利,但最长不超过四十八小时”的规定。
草案中同时明确,具体处置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在第三十六条中,还增加了两条关键条款:一是被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有关稳定金融市场措施的,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豁免适用有关法律对信息披露、禁止性交易的相关规定。但这些措施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是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风险处置中涉嫌违法违规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行政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纠正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赔偿有关损失,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可以终止调查;未履行承诺的,应当恢复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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