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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稿时间:2022-07-22 供稿:厦门金融监管处

《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0日

厦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小额贷款公司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8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以及日常消费需求提供小额贷款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小额贷款公司在地方政府扶持政策方面与其他金融业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条  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的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发展工作,配合市金融监管局开展对本辖区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属地金融风险防范处置职责。

第六条  鼓励本市小额贷款公司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开展行业发展研究、诚信体系建设、行业标准化建设、职业技能培训、会员权益保护和纠纷调解等工作,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市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特征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并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登记。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相关企业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使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包括近5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3年以上从事金融、会计、法律或者其他相关业务的从业经验等;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者最大股东)应当为法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

(二)近3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60%;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一)至(三)项规定的财务指标根据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者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股东资信材料,企业法人股东应当包括营业执照、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主发起人或者最大股东需提供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含上一月度财务报表)、企业信用报告;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身份证件、个人信用报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

(三)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材料,包括身份证件、个人简历、个人信用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公司章程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

第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金融监管局在受理后,可以将申请材料转给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重点就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注册资本、股东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内部管理制度等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金融监管局;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家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进行论证,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在福建省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并自分支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福建省其他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经营小额贷款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符合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福建省其他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市金融监管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应批准程序: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信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近3年经营小额贷款业务情况、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材料。

国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一)合并、分立、终止;

(二)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变更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持市金融监管局的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一)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场所、组织形式;

(二)增加注册资本;

(三)扩大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做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监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批准文件交由市金融监管局注销,并由市金融监管局公告注销信息。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委托贷款;

(三)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批准文件;

(二)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业务;

(三)吸收存款、变相吸收存款;

(四)通过互联网平台或者地方各类交易场所销售、转让本公司除不良信贷资产以外的其他信贷资产;

(五)发行或者代理销售理财、信托计划等资产管理产品;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

对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可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融入资金:

(一)发行债券;

(二)以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为基础资产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

(三)股东借款。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各类债务性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倍。其中通过银行借款、股东借款等非标准化融资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倍;通过发行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形式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4倍。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股东借款形式融资的,股东应当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借。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的,投资余额不高于净资产的20%。其中,对同一企业投资余额和贷款余额不高于净资产的10%。不得投资非自用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可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开展业务。

对经营管理较好、风控能力较强、监管评价良好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同意后,可在本市以外的地区开展贷款业务,但不得超出福建省行政区域。经营网络小额贷款业务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按照市场化原则自主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合理的利率定价机制,不得从贷款本金中先行扣除利息、手续费、管理费、保证金等;违规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扣除后的实际借款金额还款和计算利率。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相关要求明示贷款年化利率,使借款人明确了解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应当在债务到期前的合理时间内,告知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时间、方式以及未到期偿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妥善保管依法获取的客户信息,不得未经授权或者同意收集、存储、使用客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或者泄露客户信息。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微企业、“三农”、个体工商户、城镇低收入人群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0%。同一借款人及其关联方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产的15%。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用途,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监控贷款用途,贷款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国家宏观调控和产业政策。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贷款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一)股票、金融衍生品等投资;

(二)房地产市场违规融资;

(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关联方提供与本组织利益相冲突的交易,不得通过关联方交易为关联方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强化资金管理,对放贷资金(含自有资金及外部融入资金)实施专户管理,所有资金进入放贷专户的方可放贷。放贷专户需具备支撑小额贷款业务的出入金能力,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报备,并按市金融监管局要求定期提供放贷专户运营报告和开户银行出具的放贷专户资金流水明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金融监管局的要求,规范债务催收程序和方式。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催收机构,不得以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侵犯人身自由,非法占有被催收人的财产,侮辱、诽谤、骚扰等方式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违法散布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进行债务催收。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设立审批文件、营业执照、监督电话和自律承诺内容。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稳健经营原则制定符合本公司业务特点的经营制度,包含贷款“三查”、审贷分离、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等。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将贷款风险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等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当向社会披露。

第三十九条  支持条件成熟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自愿原则申请加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按时合规向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参加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的企业信用评级,信用评级结果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政策扶持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对各类业务数据进行灾备处理,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牵头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分类监管、年度考核评价等监管机制。

营业期满6个月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参加当年度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市场准入、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以及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要求接入本市地方金融非现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市金融监管局、所在区人民政府及国家金融管理机构等按期报送公司财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审计报告等数据信息,所报送数据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定期向银保监会报送监管数据信息,对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分析和评估。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依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现场检查,依法采取进入小额贷款公司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询问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复制业务系统有关数据资料等措施,深入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查清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失联”或者“空壳”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监管局应当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或者以其他方式引导其退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失联”小额贷款公司:无法取得联系;在公司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公司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公司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数据信息。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公司,应当认定为“空壳”小额贷款公司:近6个月无正当理由自行停业(未开展发放贷款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者“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第四十五条  针对信用风险高企、资本及拨备严重不足、经营持续恶化等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监管局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风险处置。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厦门经济特区地方金融条例》等规定的,由市金融监管局依法处罚;未达到处罚标准的,市金融监管局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将其违法违规情况记入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信息库并公布等监管措施;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针对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监管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资格,并协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其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

第四十七条 市金融监管局牵头建立社会监督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强化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