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市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特征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并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登记。未经市金融监管局批准,相关企业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使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相应的出资能力,以合法的自有资金出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包括近5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3年以上从事金融、会计、法律或者其他相关业务的从业经验等;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者最大股东)应当为法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5%;
(二)近3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实施本项目投资后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不超过净资产60%;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前款(一)至(三)项规定的财务指标根据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者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小额贷款公司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股东资信材料,企业法人股东应当包括营业执照、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主发起人或者最大股东需提供近2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含上一月度财务报表)、企业信用报告;自然人股东应当包括身份证件、个人信用报告、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出资能力专项审计报告;
(三)股东出资的验资报告;
(四)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材料,包括身份证件、个人简历、个人信用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公司章程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材料。
第十二条 市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金融监管局在受理后,可以将申请材料转给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人民政府,由所在区人民政府重点就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注册资本、股东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内部管理制度等提出初步意见后报市金融监管局;必要时还可以组织专家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进行论证,出具专业意见。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在福建省其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符合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规定,并自分支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市金融监管局备案。
福建省其他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
(二)经营小额贷款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符合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福建省其他地区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市金融监管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相应批准程序:
(一)申请书,包括拟设分支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组织架构、主要业务模式、设立必要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内容;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信材料,包括营业执照、近3年经营小额贷款业务情况、近2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承诺书;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资格材料。
国家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市金融监管局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
(一)合并、分立、终止;
(二)减少注册资本。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变更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持市金融监管局的批准文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一)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场所、组织形式;
(二)增加注册资本;
(三)扩大业务范围;
(四)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对相关业务承接以及债务清偿做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市金融监管局的监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批准文件交由市金融监管局注销,并由市金融监管局公告注销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