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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统计失信管理 促进社会诚信建设 国家统计局公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发稿时间:2022-05-26 供稿: 国家统计局

5月25日,据国家统计局消息,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近日,国家统计局公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35号),《办法》包括五章25条,涵盖认定条件和程序、信用惩戒和修复、救济和监督等相关内容。 《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一、制定实施《办法》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

统计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综合性基础性工作,统计数据是国家宏观调控和科学决策管理的重要依据。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有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统计数据作支撑。长期以来,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企业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自觉抵制干扰,独立真实上报统计数据。但也有一些企业为了谋取不当利益,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有的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2017年,国家统计局制定《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建立了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制度,并于2019年作了修订。五年来,共有500余家企业因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且情节严重,被统计机构依法依规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国家统计局将这些企业的失信信息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有关部门联合惩戒,为防范统计违法行为、营造诚信统计环境发挥了重要作用。

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确立了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明确要求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2021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更加有效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意见》,明确要求强化统计领域信用建设,出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规范认定严重失信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适应新时代统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在《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广泛征求社会信用体系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社会公众、专家学者、市场主体和法律服务机构意见,系统归纳近年来统计信用管理工作经验,以部门规章形式制定了《办法》。《办法》进一步明确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健全完善了自我纠错的信用修复机制,细化了救济和监督方式、流程,在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的同时,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引导和督促企业严格遵守统计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统计数据,营造依法统计诚信统计的社会氛围和良好营商环境。

二、《办法》进一步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

(一)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适用行为。

严格依法设定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适用行为,包括: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等。

(二)明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

一是明确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量化标准。与行政法规衔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情形确定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的量化标准。二是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程序。统计机构认定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要以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为依据,在作出认定决定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于企业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应予以复核,并限期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作出认定决定的,应制作认定决定书,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三)依法依规开展统计严重失信惩戒。

一是依法依规共享公示失信信息。统计机构在门户网站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失信信息,国家统计局将公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二是依法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由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对其加强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三、《办法》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一)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统计领域信用管理。

一是按照《指导意见》关于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有关要求,依据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社会信用体系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将统计作为可设列统计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重点领域,纳入《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二是认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严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为依据。三是遵照合法、关联原则,在《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1年版)》所列惩戒措施范围内,依法依规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失信惩戒。

(二)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一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均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二是明确信用修复方式和程序,对符合修复条件的,统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终止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向相关公示网站、共享平台同步推送修复信息。

(三)畅通法律救济和监督途径。

一是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认定前告知事项不服的,可在规定时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对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对于不准确的认定依据或者公示信息,统计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更正。三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四是对于未按《办法》履行职责的相关单位和人员,严格依法依规追责问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统计领域信用建设,规范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完善失信约束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统计机构对企业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及其信息进行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统计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中,承担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坚持“谁认定、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的总体思路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全国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机构负责有关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发现的统计严重失信行为线索,应当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归集、保存履职过程中采集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共享。

第二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统计机构对符合统计严重失信认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在该企业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告知书,告知事由、依据、后果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八条 企业自收到统计严重失信认定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陈述、申辩。

  统计机构认为企业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规定时限内补充相关材料。

  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听取企业的意见,对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统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九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企业提交陈述、申辩材料时限截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统计机构认定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应当制作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载明以下事项:

  企业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认定事由、依据;

  公示渠道、期限和其他严重失信惩戒措施;

  信用修复条件和程序;

  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名称和认定日期。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书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第三章 信用惩戒和修复

  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

  (二)统计违法行为;

  (三)依法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

  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公示期限届满3日内,统计机构应当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移出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第十四条 公示期间,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日常监管,适当提高抽查频次,指导企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公示满6个月后,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改正统计违法行为且未再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信用修复的企业,应当向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书,包括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整改到位证明材料及统计守信承诺等内容。

  第十七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并作出决定。

  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将统计严重失信信息移出统计机构门户网站,并同步将修复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不同意信用修复的,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弄虚作假骗取信用修复的,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应当撤销信用修复的决定,并自撤销之日起重新公示1年。

第四章 救济和监督

  第十九条 作出认定的统计机构发现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有证据证明其被认定的依据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准确,可以要求作出认定决定的统计机构进行更正。统计机构经核实确认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更正。

  第二十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对统计机构作出的认定决定或者信用修复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可以根据工作职责结合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对企业开展统计信用评价,实行信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省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调查总队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