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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司法观点: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发稿时间:2019-07-15 供稿:民事法律参考

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七部分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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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利率泛化适用现象较为突出,有必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根据切实降低实际融资利率水平的要求,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规则和利率标准。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要禁止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此外,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应当以造成的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为基础来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的警觉性,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力度。这就要求民商事法官在审理涉嫌“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除了要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避免司法裁判沦为犯罪分子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已发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1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高金公司贷款对象主体众多,除了本案债务人德享公司以外,高金公司于2009年至2011年间分别向新纪元公司、金华公司、荟铭公司、鼎锋公司和顺天海川公司等出借资金,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以及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高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不含专项审批)、财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合同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金融业务活动系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故依照上述规定也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金公司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69号


郭建军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揭浩的民间借贷诉讼仅三起,根据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揭浩系职业放贷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并不能因此认定无效。上诉人郭建军的这一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郭建军还提出,被上诉人揭浩有涉黑犯罪嫌疑。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


3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612号


案涉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开晓胜虽上诉提出周斌系以发放借款收取高额利息为主业,但并未提举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周斌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作为出借人另存在两起案件,但仅有数次放贷行为不足以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因此,开晓胜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51号


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娄德彪属于职业放贷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的规定,案涉《借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应为无效,利息约定也无效,并提交证据4份。经查,在上诉人二审提交的4份证据中,证据2仅载明从张某账户向娄德彪账户以及从娄德彪账户向金融机构转款的事实,并未认定转款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证据4显示的出借主体系晋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牛英建,并非娄德彪,上诉人称牛英建与娄德彪合伙从事职业放贷,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可确认,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娄德彪从事职业放贷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