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晓灵建议:扶持小额贷款公司 促进小微企业发展
发稿时间:2013-03-18 供稿:金融时报
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吴晓灵针对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面临的问题,提交了一份《关于扶持小额贷款公司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对银监会的建议》的议案,建议修改有关政策规定,扶持小额贷款公司,以促进小微企业进一步发展。
小额贷款公司自2005年在五省(区)启动试点和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试点以来,由于切合了市场需求,获得了快速发展。截至2012年12月底,全国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数为6080家,贷款余额为5921亿元,对促进中小企业及中低收入人群贷款融资起到了积极作用。
吴晓灵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现状评价说,小额贷款公司总体上是守法经营,深受市场欢迎的,不能因个别小额贷款公司的失误而否定整个制度设计。下一步宜全面客观总结试点经验教训,完善配套制度,切实完善小额贷款公司为小微企业及中低收入人群提供信贷服务的功能。
吴晓灵认为,信贷服务的缺失仍是小微企业及贫困中低收入人群发展的困难之一,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满足这部分信贷需求的较好组织形式。信贷市场是需要细分的,大银行的小企业贷款一般发放金额在100万元至300万元左右,1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及针对贫困中低收入人群的贷款仍很缺失,这部分需求还是应主要由专业的小额信贷机构去经营。小微企业的特点是市场不稳定、管理不完善、信用风险比较高。小额贷款技术的核心就是由信贷员现场考核、编制企业的现金流量表,对信贷员的爱心、责任心要求更高,这是一项劳动密集型的业务。大银行做这项工作的人员成本和制度协调成本都很高,独立的小法人办理能更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
吴晓灵认为,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是机构身份尴尬。小额贷款公司从本质上来讲是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贷款业务的贷款零售商,应属于金融企业,但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定位是普通的工商企业,这带来一系列问题:(1)税收负担较重。(2)融资成本高。(3)不能提取呆坏账准备金,不能进行呆坏账核销。二是小额贷款公司杠杆率过低。相关法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从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但在实践中银行给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非常少(全国平均融资率不到资本金的10%),这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后续资金来源明显不足,也压低了资本利润率。
为了解决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面临的这些问题,吴晓灵建议,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
她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义,目前界定为“企业法人”,建议按其从事的业务的本质明确其为非公众“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如能作此修改,小额信贷公司面临的税负负担重、融资成本高的问题都能得到较好解决。把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监管权也不必放在银监会,因为此类机构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仍应由地方政府监管并负责处置风险。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杠杆比例问题,吴晓灵提出:(一)23号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建议修改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和1-2个非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二)23号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建议此杠杆率实行按信用级别逐年扩大的方式,规定为“信誉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第一年为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第二年为不得超过资产净额的100%,第三年及以后为不得超过资产净额的200%”。
金融机构和社会机构是否给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应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融出资金的银行应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行、监督行和业务辅导行。这与银行对客户进行贷前审查、贷后管理和检查的要求是相符的。给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是发放了一个组合贷款,风险应小于单一客户贷款。
吴晓灵还提出,关于贷款金额,为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小微企业服务,应修订对单一客户的放贷金额。应规定“单一客户放贷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且最高额不得超过500万元”。由于做小微贷款成本较高,国家还应在税收上加以引导。她建议,目前先修改《试点指导意见》,同时尽快出台国务院“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对小额贷款公司加以规范。
小额贷款公司自2005年在五省(区)启动试点和2008年在全国范围内试点以来,由于切合了市场需求,获得了快速发展。截至2012年12月底,全国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数为6080家,贷款余额为5921亿元,对促进中小企业及中低收入人群贷款融资起到了积极作用。
吴晓灵对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现状评价说,小额贷款公司总体上是守法经营,深受市场欢迎的,不能因个别小额贷款公司的失误而否定整个制度设计。下一步宜全面客观总结试点经验教训,完善配套制度,切实完善小额贷款公司为小微企业及中低收入人群提供信贷服务的功能。
吴晓灵认为,信贷服务的缺失仍是小微企业及贫困中低收入人群发展的困难之一,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公司是满足这部分信贷需求的较好组织形式。信贷市场是需要细分的,大银行的小企业贷款一般发放金额在100万元至300万元左右,100万元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及针对贫困中低收入人群的贷款仍很缺失,这部分需求还是应主要由专业的小额信贷机构去经营。小微企业的特点是市场不稳定、管理不完善、信用风险比较高。小额贷款技术的核心就是由信贷员现场考核、编制企业的现金流量表,对信贷员的爱心、责任心要求更高,这是一项劳动密集型的业务。大银行做这项工作的人员成本和制度协调成本都很高,独立的小法人办理能更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
吴晓灵认为,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表现在:一是机构身份尴尬。小额贷款公司从本质上来讲是不吸收公众存款、专营贷款业务的贷款零售商,应属于金融企业,但目前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定位是普通的工商企业,这带来一系列问题:(1)税收负担较重。(2)融资成本高。(3)不能提取呆坏账准备金,不能进行呆坏账核销。二是小额贷款公司杠杆率过低。相关法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可从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但在实践中银行给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非常少(全国平均融资率不到资本金的10%),这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后续资金来源明显不足,也压低了资本利润率。
为了解决小额贷款公司发展面临的这些问题,吴晓灵建议,修订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
她说,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定义,目前界定为“企业法人”,建议按其从事的业务的本质明确其为非公众“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如能作此修改,小额信贷公司面临的税负负担重、融资成本高的问题都能得到较好解决。把小额贷款公司定义为“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监管权也不必放在银监会,因为此类机构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仍应由地方政府监管并负责处置风险。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的杠杆比例问题,吴晓灵提出:(一)23号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建议修改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和1-2个非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二)23号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建议此杠杆率实行按信用级别逐年扩大的方式,规定为“信誉好的小额贷款公司,其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第一年为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第二年为不得超过资产净额的100%,第三年及以后为不得超过资产净额的200%”。
金融机构和社会机构是否给小额贷款公司融资应是市场选择的结果。对小额贷款公司融出资金的银行应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开户行、监督行和业务辅导行。这与银行对客户进行贷前审查、贷后管理和检查的要求是相符的。给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是发放了一个组合贷款,风险应小于单一客户贷款。
吴晓灵还提出,关于贷款金额,为鼓励小额贷款公司为小微企业服务,应修订对单一客户的放贷金额。应规定“单一客户放贷金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且最高额不得超过500万元”。由于做小微贷款成本较高,国家还应在税收上加以引导。她建议,目前先修改《试点指导意见》,同时尽快出台国务院“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对小额贷款公司加以规范。